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011號原告 陳宏益 被告 陳花容 應受送達住.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並載明當事人之住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