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 楊瀚翔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二八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前述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程式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楊瀚翔雖聲請再審,惟其書狀內並未附具其所稱本院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二八號原判決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王慧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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