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4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4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胡家綺
       黃智文
被   告  馬兆禾 (即 馬志敏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48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陸拾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之共通條款第
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02年9月23日
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23日清償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
4.37%)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1年3月
23日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定儲利
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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