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官嘉成
被 告 張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保險單號碼150200FB0003號承保訴外人 黃行春 位於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2樓鋼筋混凝土造平頂1、
2層與地下層(下稱系爭房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為
自民國(下同)99年5月6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該系爭房
屋於99年3月間已由黃行春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4月
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嗣於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
,被告發現系爭房屋之2層起居間後方有聲響,循聲音及味
道查看,赫然發現於後方陽台處有火苗冒出,由於火苗已轉
趨強大,遂報案請求消防隊搶救,於歷經近40分鐘持續搶救
後終於將火勢撲滅,但仍造成系爭房屋嚴重燒損。本件火災
發生後,原告會同訴外人欣榮保險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
)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查勘清點,包括系爭房屋建築物2層屋
內之粉刷層及油漆層、地磚及壁磚遭火勢燒損龜裂、室內燈
具及電線管路和開關插座、浴室PVC天花板及乙套衛浴設備
、前後大面積帷幕強化玻璃及3樘門組等遭火勢燒燬。另在
查勘失火現場及參考現場火災鑑識人員之說法,發現本件火
災原因乃為系爭房屋陽台處遺留有殘餘火種所導致。
㈡依據原告承保商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承保範圍規定:本公
司(即原告)對於火災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
,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本件火災為
意外事故,保險標的即系爭房屋亦因火災受損,實非訴外人
黃行春可預料防範之事故,故原告依公證報告理算之結果共
計賠付新台幣(下同)34萬9920元。
㈢又本件火災之發生係由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之2層起居室後
側陽台遺留火種導致起火並燒燬系爭房屋,依被告與被保險
人即黃行春簽立之租約第5條約定,危險負擔:被告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
情形發生外,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被
告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被告未善
盡管理人之責任,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應負擔上
開賠償金額。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保戶黃行春因
原告應負之損害發生而對被告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原告得
於給付賠償後,代位行使黃行春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92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中,就現場平面圖繪製多有錯誤,而依據中央警官學校所印
行之鑑識實務彙編一書當中,即明指於火災現場勘查時,應
繪製平面圖及立體圖,此乃有關調查起火原因之重要事項,
因事故後難以回復案發時之情形,調查事故原因僅能以事後
推斷之方式進行,平面圖乃發原事故原因之重要參考指標之
一。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鑑定人 李泰翔 稱稱:進行鑑定係
以物證為主、人證為輔云云,據此,現場配置及各種跡證自
當更加謹慎注意,則鑑定人李泰翔、 賴揚智 證述「有誤差、
筆誤」云云,並不可採。
㈡鑑定書中臚列各種火場事故原因,並以排除法一一排除之,
惟於排除其他原因後,並未對「遺留火種」此項原因予以排
除,鑑定人李泰翔證稱:鑑定書中所謂之遺留火種是指微小
的火原,消失了之後,不容易找到明確的跡證,本件現場並
沒有找到這部分的跡證等語,且鑑定書中亦就當事人並未於
陽台進行祭祀,或有抽煙、點香精油等習慣。據此,鑑定人
自承歷經數次現場鑑定,並未曾在現場找到任何有關遺留火
種之跡證,鑑定書對於此項原因並未予以排除,實無理由。
㈢鑑定書中僅就木質地板受燒碳化情況有所陳述,並未就被告
所指陽台窗框起火點處有所說明,而就鑑定書中所拍攝之照
片觀之,陽台窗框處與地板受燒凹損情況(鑑定書第49頁,
照片編號40)比較之下,陽台窗框處之受燒凹損明顯較地板
嚴重,且依鑑定書所載,被告於發現事故前,曾聽到爆炸聲
之情,而出勤觀察紀錄則明確記載消防人員至事故現場時,
已可看見2樓北側有火舌竄出(鑑定書第15頁),而陽台窗
戶依據鑑定書所載,為木框且窗戶不可開啟,而消防人員到
場時,僅破壞南側窗戶,顯見該爆炸聲響應為玻璃受熱爆裂
所生,又火勢係於被告發現火警而前往裝水返回現場欲撲滅
火車時擴大,倘若起火點真係鑑定書所指地板中央處,被告
先聽到爆炸聲後才前往觀看陽台情況,此點自不合理。是鑑
定書所指起火點處為地板中央處,實有可疑。
㈣鑑定書所載,當天風向依據中央氣象局調查係吹北北東風,
火車乃依據風向延燒,若真為中央地板處起火,鑑定書均指
明北側、東側燒損、碳化情況較西側、南側嚴重,此點即有
疑問。又風向乃影響火車延燒方向之參考,鑑定人於被告詢
問時竟稱以:風向的部分是查詢中央氣象局,因為大樓有中
庭與實際風向不同等語,可見鑑定人於製作鑑定書時,並未
就現場天候狀況進行測量並以此推定火流延燒方向。即便排
除風向影響火勢,起火點若為鑑定書中所指中央地板處,則
火勢僅往東側延燒,西側存放書籍等物僅呈向東側受燒碳化
,東西兩側受燒情況不同,亦有不合理之處。
㈤鑑定人賴揚智亦證稱:被告明顯發現起火處的位置,但鑑定
書中所指出起火處位置與被告當時告知消防人員所指之處並
不相同。且當天被告除略顯緊張與疲憊外,精神正常(鑑定
書第15頁),被告就起火點之陳述,卻未被詳加記錄,僅以
陽台處起火帶過(鑑定書第51頁,照片編號44),而鑑定人
李泰翔證稱:對被告所述起火處進行排除云云,卻未說明何
以排除被告說法之理由,自有其疏漏之處。又鑑定人於鑑定
時,曾經詢問過被告窗台上有一電線,但鑑定書上並未記載
窗台上有此電線。且現場電線很明顯呈斷裂狀(詳被告於10
1年7月16日庭呈照片2張),此與鑑定人李泰翔 於鈞院 證稱
:電線完好云云,並不符合。
㈥又按火災現場爆炸、飛散常為火勢擴大之原因,鑑定書中卻
未考量被告曾 陳明有 聽到爆炸聲響乙情,亦未考量是否有可
能是窗台處起火,玻璃爆散後將火苗噴飛至中央地板,火苗
於中央地板處醞釀、延燒,造成中央地板處碳化嚴重,窗台
燒燬凹陷之情形進行研判、說明,實有疏漏之處,益見該鑑
定書之鑑定結果為不足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黃行春所有系爭房屋之商業火災保險,保
險期間為自99年5月6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該系爭房屋於
99年3月間已由黃行春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
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嗣於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
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經被告發現,並報案請求消防隊搶救,
於歷經近40分鐘持續搶救後終於將火勢撲滅,但仍造成系爭
房屋嚴重燒損,其後原告會同欣榮公司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查
勘清點,原告依保險契約並依公證報告理算之結果共計賠付
黃行春34萬99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
資料內容、商業火災保險公證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理賠
計算書、火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
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調取鑑定書附卷可參,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由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之2
層起居室後側陽台遺留火種導致起火並燒燬系爭房屋,依被
告與被保險人即黃行春簽立之租約第5條約定,危險負擔:
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
因可歸責被告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被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即應負擔上開賠償金額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
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其與出租人黃行春簽立之
租約,其中第5條約定,危險負擔: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
生外,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被告之
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自係屬實。
⒉依據鑑定書所載,本件火災鑑識人員綜合系爭房屋燃燒後
狀況、燒損火流走向、延燒路徑及承租人(即被告)談話
筆錄內容分析,研判災戶2樓北側陽台【標示牌1】附近應
為起火處。又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⑴勘查起火處附近未
發現擺設牌位或供奉神明之情形,故排除祭祀不慎引燃火
災之起火原因;⑵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瓦斯爐具或烹
煮食物之器具,故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
除;⑶勘查起火處附近,無設置電源插座、電源延長線及
電器設備插電使用,而經過陽台天花板南側之冷氣機電線
及東側牆上壁燈電源線,並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另查2
樓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斷電狀態,故排除電
氣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⑷依據被告訪談筆錄稱:「…當
時只有我一人在家,且1樓店面並未開始營業;2樓陽台為
倉庫用,且對外無開放(陽台本身有裝設玻璃窗,為木框
且窗戶無法開啟)…。」,故排除外人侵入縱火引燃火災
之可能;⑸經排除上開各原因後,依據起火處燒損程度事
實、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
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陽台堆放可燃物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詳見鑑定書第3頁所載)本件鑑識結
果,除排除外人侵入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外,就可能係系
爭房屋使用人(即被告)之過失情形包括祭祀不慎、爐火
烹調不慎、電氣設備使用不慎等原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均予以排除。雖鑑定書載稱:「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
遺留火種引燃陽台堆放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然
查,證人即本件火災鑑識人員李泰翔於本院101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遺留火種是何指?)答稱:
是指遺留的微小火種,有可能是煙蒂,或者是線香之類。
通常火災之後,微小的火原,消失了之後,不容易找到明
確的跡證。本件現場並沒有找到這部分的跡證。現場只有
找到碳化物。例如有布料、書籍等雜物燒燬的碳化物但不
能研判是何遺留火種。」等語在卷(詳見同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本院參酌本件火災鑑識人員於火災現場,並
未找到「遺留火種」之跡證,本件鑑定書無非係以研判起
火點後,並排除上開各種引發火災之原因後,推測而得不
排除有「遺留火種」之存在,然所謂「遺留火種」實際究
竟為何,此涉及被告對於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是否須負損害
賠償之責,本件既無法判斷實際引發火災之「遺留火種」
,以此論斷被告即有引致火災之過失情節,即嫌速斷。況
被告一再質疑其使用系爭房屋之北側陽台外側牆面窗框下
方(靠東側)延燒煙燻的黑色痕跡處(詳見鑑定書第30頁
照片2、第31頁照片3,及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庭呈照片,
即窗框下方左側位置)可能係起火點,觀其照片顯示及鑑
定書所載,本件火災發生後,火勢由北往南,由下往上延
燒,何以系爭房屋北側陽台外側牆面窗框下方(靠東側)
僅有一處延燒煙燻的黑色痕跡?是否與起火點有所關聯?
等節,此於鑑定書及鑑定證人李泰翔、賴揚智之證述內容
觀之,均未詳為適當之交待或說明,則此部分延燒煙燻痕
跡處,與本件起火之原因是否有關?實不無可疑,惟因本
件火災處理人員就此部分跡證並未特別加以圍住隔離而保
存(詳見本院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證人李
泰翔、賴揚智之證述),以至於被告此部分之質疑,即難
論斷並排除是否具有起火原因之關聯性。
⒊綜上,本件鑑定書雖認定: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
火種引燃陽台堆放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然本件火災
鑑識人員於火災現場,並未找到「遺留火種」之跡證,即
無法判斷實際引發火災之「遺留火種」為何,進而論斷被
告是否應負引致火災之過失情節,況被告一再質疑其使用
系爭房屋之北側陽台外側牆面窗框下方(靠東側)延燒煙
燻的黑色痕跡處是否與本件起火之原因是否有所關聯?亦
因火災現場已經不存,無從難論斷並排除是否為起火原因
之關聯性。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火災發生是否具有違
反善意管理人注意之義務一情,實不無推求之餘地,此外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具有違反善意管理人注意
之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被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以至於發生火災,依法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㈢綜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尚無證據顯示其使用上
有何故意、過失引發火災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被保險人黃行春
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萬99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