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694號
原   告  李玉輝
被   告 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鳳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就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霧
營運處所辦理公廳新建工程有關營建管理、施工監造等業
務交由原告承辦,工程地點位於臺中市霧峰區,雙約定之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25,800元,然
因工程延宕致追加管理費32,903元,是合計工程總價應為
658,703元。被告雖已支出管理費400,303元,然其中手機費
及五金支出費用17,618元之單據,顯非管理費用所及,原告
亦未收受,故實際領得之金額僅為383,012元(即000000-00
000=383012),是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費275,691元(即00000
0-000000=275691)未給付。被告抗辯其代支出 陳建任 之勞
健保及勞工退休金費用45,377元及原告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
退休金86,623元部分,應由原告支出乙節,為原告核對屬實
,然關於100年6月起至同年10月為止,該部分原告已轉由其
他公司投保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是重複投保所支出之
40,220元,應非得向原告主張扣除。支出影印機租用費用
7,200元部分,應由原告支付,亦同意扣除,至於簡報資料
製作費用部分,僅於3,000元部分則應由原告支出,剩餘
107,000元(即000000-0000=107000),除無單據條列係項
舉證該筆費用請求之依據,實屬漫天喊價,尚難認為有據。
而就估驗計價費用部分,因專案管理費用明細未包含該筆費
用,既無羅列該項目,被告豈可空口白話認為該筆費用管理
費用範為所及,而應有原告負擔。再者,系爭工程延宕之原
因,乃因下游成商施工延誤所致,原告雖曾將該情況發函告
知被告,被告亦據此向下游承包商發函要求改善,顯見該工
程延宕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工程逾
期罰款,顯有未洽,況依照合約書第8條第2項亦規定因工程
變更設計或天候因素致使工程受阻時,原告得聲請延展完工
日期,而工程延宕乃因變更設計之因所導致,原告自得申請
延長完工日期,縱因工程逾期遭罰款,亦不能由原告併為承
擔賠償責任,是參酌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133,491元(即625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133491),故依據兩造間契之約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91元,及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簽立之營造工程專案委託營建管理合約
書,雙方約定管理費為625,800元,然原告於100年6月起即
離開,當時系爭工程尚未竣工,亦即原告離開時系爭工程已
超過訴外人自來水公司預定之期限,而屬逾期,又查當場之
工程進度完成估驗部分僅65.88%,尚有34.12%尚未完成估驗
,依契約約定,原告僅得請求412,277元(即625800X65.8%
=412277),剩餘工程管理費部分,因原告根本未依約履行
,被告依據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無庸給付。扣除原告自認已領取之管理費為383,012元(原
告原不爭執之已領取之金額為400,630元,其後對其中100年
2月1日之機械租用、手機費用、五金支出17,618元有爭執,
故予以扣除),尚餘29,265元未領取,而依契約約定,原告
應負擔其個人及陳建任之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而
被告為此代其支出172,220元(其中李玉輝為126,843元、陳
建任為45,377元),另本件工程因逾期完工,被告遭罰款
54,445元,及被告所應支出影印機租用費用7,200元,實際
上由被告支付,而簡報資料製作費用110,000元及估驗、計
價、估驗、計價、簡報等資料製作費用34,678元,亦須由原
告支出,是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後,原告已無得請求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99年9月5日簽立營造工程專案委託營建管理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
處霧峰營運所辦公廳新建工程有關營建管理、施工監造等業
務交由原告承辦,約定原告應依照工程主辦機關准施工圖樣
完成施工監造,工地安全維護,管控施工進度、材料設備施
工品質查(檢)驗、材料送審會驗、備妥工程施工查核文件
、簡報資料(含製本)及辦理工程估驗計價、完成驗收估算
等業務及其他被告交辦事項,合約總價為625,800元,另約
定本件契約不預付工程管理費,其營建工程專管理費按業主
約定工程請款進度給付,每次營建工程專案管理費給付現金
或即期支票,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為證,可信為真。
㈡次查,兩造對於原告已有交付管理費383,012元乙節復不爭
執(原不爭執之金額為400,630元,其後原告對其中100年2
月1日之機械租用、手機費用、五金支出17,618元部分有爭
執,故被告同意予以扣除),可信為真,又被告抗辯其代支
出陳建任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費用45,377元及原告之勞健
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86,623元部分(即99年8月23日起至100
年5月31日之部分),應由原告支出乙節,及支出影印機租
用費用7,200元部分與簡報資料製作費用部分3,000元之範圍
內部分,應由原告支付等情,亦不爭執,均可信為真。
㈢復查,被告抗辯:兩造雙方約定管理費總額固為625,800元
,然原告於100年6月起即離開,當時系爭工程尚未竣工,亦
即原告離開時系爭工程已超過訴外人自來水公司預定之期限
,而屬逾期,當時之工程進度完成估驗部分僅65.88%,尚有
34.12%尚未完成估驗,依契約約定,原告僅得請求412,277
元(即625800X65.88%=412277,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剩餘工程管理費部分,因原告根本未依約履行等語,業經提
出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一紙為證,原告則當庭再以其實
際離開之時間為100年4月,並以被告所主張之65.88%係以
原告請款之進度作為依據,實際上請款進度與施工完工進度
係不同,前後相差一個月等語置辯,是見原告已自認其於
100年4月間起即未再繼續管理系爭工程之管理事宜。況查
,兩造契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一項亦約定:工程訂立
合約後不預付工程管理費,其營建工程專案管理費按業主約
定工程請款進度給付,則原告欲請求剩餘工程款項,自需按
照已完成之工程款項向配合業主請款進度領取款項後,始得
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既係以合約總價為
準,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金額,則其對於其離開時,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且已符合上開約定條件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
,本件工程實際上經業主即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司區管理處
成驗收之日期為100年12月14日,而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同
年11月11日,至於預計之竣工日期則因業主變更工程順延
至同年4月13日,扣除不計入工期天數138日曆天,履約逾期
總日數為87日曆天,以上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
司區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顯見原告離開系
爭工程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實難認為其已依約完成系爭
工程之營建管理、施工監造事宜乙節,而得請求全部之工程
總價,相較之下,被告依照原告當時工程進度完成估驗部分
計算之65.88%,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412,277元較為可採

㈣又查,兩造契約書第8條第2項(工程期限)約定:全部工程
限於100年2月20日以前完成,倘原告無法在規定時間內完工
,應由被告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賠償被告
之損失,但因變更設計或天候因素致使工程受阻時,原告得
申請延展完工日期,而本件工程因業主變更工程,其工期已
順延至同年4月13日,扣除不計入工期天數138日曆天,履約
逾期總日數為87日曆天,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照上開契約約
定,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損失
,是以此為計,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失金額應為54,445元(即
625800X1/0000X87=54445)。至於原告主張造成工程延宕之
原因,係下游廠商施工延誤所致,並曾將此一情形告知被告
,被告亦據此發函要求改善,故主張工程延宕之原因非可歸
責於原告,惟如前述,本件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由原告進行管
控施工進度等相關事宜,然系爭工程卻100年11月11日完工
,被告卻於預計工期完成之當月(即100年4月)即先行離開
,後續針對未完成工程驗收部分,並未確實管控施工進度及
進行有關監造事宜,僅口頭告知下游廠商延宕工程事宜,尚
難認為已克盡管理室宜,是原告主張延宕原因為非可歸責事
由云云,要無可採。
㈤至於原告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為止,由被告繼
續代墊之勞保費15,239元、健保費12,432元、勞工退休金
12,549元部分(合計40,220元),原告主張係被告重複投保
所生之費用,應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該等費用,經查,被告確
實有為原告代墊上開三筆費用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健保投保
明細資料、健保費用繳納單據、勞保加保資料、勞保費繳納
單據、勞保退休金投保資料、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繳納單
據等為證,原告所於原告有繳納上開金額雖不爭執,惟辯稱
係其離開後,已另行於新雇用單位投保,上開費用係被告自
行為其代墊之費用,並非其所要求加保所生之費用云云,惟
查證人 曾菁怡 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之人員到庭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記憶,原告何時離職?)去年
五、六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離職之後,為
什麼被告公司仍然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勞退?)原告當初
有來公司辦離職,我有問原告,是否要幫你辦退保,原告說
為了勞退基數要變高,原告要領勞退金,叫我不要幫他辦理
退保,等他找到工作之後,再幫他辦退保。」、「(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之後,原告是否有通知你,請你幫他辦理退保
?)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被告公司在
十月才幫原告辦理退保?)技師 曾進欽 發現原告有在別家公
司上班,所以通知我要辦理原告退保事宜。」等語,又證稱
:「(原告問:我不是被告公司員工,為何要辦理離職?)
原告一進來,我有幫原告加保,因為原告的工程已經結束了
,我就問原告要不要辦理退保,我之所以幫原告辦理加保,
是因為原告跟被告有契約關係,有在工地工作,一定要加勞
、健保,所以我就幫原告跟另外一位陳建任辦理勞、健保,
原告當時來的時候,是跟我說他工期已經到目前為止,所以
我要幫原告辦理退保,就問原告,原告就叫我先不要辦退保
。」、「(原告問:我確實有請你在幫我加保二個月,為何
在十月份才停止勞、健保,這點應該曾進欽在八月就跟我通
過電話,知道我在別家公司上班,為何勞、健保會在十月份
才停止,這不是一個疏忽。)原告那時候跟我講,並沒有說
要加保二個月,只是叫我不要退保,叫我等他打電話通知再
辦理退保。關於曾進欽八月份就跟原告通過電話這部分我不
清楚。」等語,是依照證人曾菁怡所述,原告離開時其仍繼
續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等事宜,乃基於原告之要
求,且退保時間尚須等待原告之通知,然原告事後亦為通知
證人辦理退保,而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曾進欽獲悉原告在他處
上班,始通知證人辦理退保,是見,被告公司為原告所墊繳
之100年6月1日以後之費用乃基於原告之授權,是原告此部
分所辯,應非可採。又參照兩造契約書第七條後段亦約定:
原告應提供現場工地主任一位(需具備合格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執照)、現場監工一位(需備合格品管證書),其人
事履歷執掌事項應報被告核備,並由被告申請加入勞健保,
其保費由原告全額負擔,是被告據此請求告負擔上開代墊費
用,亦屬有據。
㈥關於被告所主張超出3000元以上之簡報資料製作費用107,00
0元及估驗、計價、估驗、計價、簡報等資料製作費用34,67
8元等情,依約故屬原告所應負擔之事項,然被告對於實際
上支出項目為何?及價金為何?均未能具體提出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原告復否認被告有支出該等費用,尚難據此認為原
告有支付該等費用,而得向原告為請求。
㈦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因延宕導致增加管理費32,903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所得請求之款項,應
僅為412,2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83,012元,僅剩29,265
元,而如前所述,被告亦尚得對原告求償:1.原告應負擔其
個人及陳建任之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172,220元(
其中李玉輝為126,843元、陳建任為45,377元),2.逾期違
約金54,445元、3.支出影印機租用費用7,200元,4.簡報資
料製作費用部分3,000元等事項,合計236,865元,是被告以
上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491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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