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沙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清煌
相 對 人  廖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
司執字第四三四七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
年度沙簡字第二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
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臺抗字第4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1年司執字第434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乃聲請暫停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八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上之如本
院100年度豐簡字第502號判決之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11平
方公尺之木屋、編號D面積41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E、F占
用面積各為9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之涼亭拆除,及上開土地
上之貨櫃屋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合計占用面積268平方公
尺)返還相對人(即如該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堪認相對
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停止執行致相對人
未能即時利用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爰審酌上開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查,故前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79,560
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70*占用面積268平方公尺=
179,560),如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及時利用該等土地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
參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
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2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回利用前揭占用
土地面積之損失即25,438元【計算式:179,560元*5%*(2+
10/12)=25,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5,438元為適當。本件應由聲請人為
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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