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紀立卿
被   告  鄭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1572號)。
惟原告不認識被告且亦未曾聽聞過被告之姓名;再者,原告
未曾將自身所使用之印章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亦未曾簽立
過任何本票交由他人收執。訴外人 李耀南 為原告之友人,惟
其從未同意李耀南用原告名義開立本票。且原告於96年11月
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親筆簽名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
之字跡完全不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
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耀南代原告向被告借款10萬元,交付系
爭本票被告;但被告沒有向原告確認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
發,亦無從知悉李耀南所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
親自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572
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572號卷查核屬實,而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
本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
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
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
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
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之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
字第1572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
字第1572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則被告
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
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且被告自承系爭
本票係訴外人李耀南直接交付與被告,交付時李耀南未於
系爭本票背書,而被告收受係爭本票之前,亦未曾向原告
確認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則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
,非無可疑之處。
②經比對原告提出其於96年11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上親筆簽名之字跡,供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經以目視
比對之結果,原告於上開申請書上所為之簽名與系爭本票
之簽名字跡,無論就字型、字體、走勢或筆順均不相符,
有系爭本票及原告所提出上開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顯見
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本人所簽發。
③再者,系爭本票經送鑑定結果,其上可資比對之指紋共
1枚,確與原告指紋不符,反而與訴外人李耀南之右拇指
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4日刑紋
字第10100976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可見系爭本票無法排
除係訴外人李耀南所偽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被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從而,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外人李耀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53之53號)涉嫌偽
造附表之本票,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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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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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紀立卿│100年8月│100年8月│100,000元│
│││16日│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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