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金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金木自民國101年8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日(8月12日)
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外埔區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8月12日0時
20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甲東路口時,因行
車左右搖晃,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
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毫克,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
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稽。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8毫克,且其為警查獲時,有車身搖擺不定、偏離常
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情事,另於接受平衡
測試中,有手腳顫抖,身體無法平衡之情狀。足證被告當時
確已因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酒後漠視其他公眾之安全而仍駕車上路,
雖未肇事,但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潛在危害之程度
;再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參
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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