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439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楊予銣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楊予銣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張靖淳

被告 莊佩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91元,及其中新臺幣124,179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8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5,89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91元,及其中124,179元部分,自95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4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每月收取上限5,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被告前述信用卡消費欠款及經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均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除受有利息之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長期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5%、14.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因被告未為短期時效抗辯,衡酌該收取利息期間長達約近15年,約定利率亦較現下一般低利時代存款利率高出數倍,估計已因此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相對於被告積欠之本金債務金額,可得請求之利息已呈現倍數以上之趨勢。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已經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又加計違約金後,顯然超過週年利率15%一事沒有意見,僅請庭上依法處理等語。從而,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認原告再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衡之加計本件經准許之其他請求已逾法定利率之上限,有為立法為對信用卡持有人最低限制保護之意旨,殊非公允,爰不准原告請求再對被告按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每月收取上限5,000元之請求,以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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