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聲字第8號
異議人
即聲請人 洪金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
相對人 劉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0年10月15日駁回聲請更正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
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書,業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10年10月28日聲明異議,亦有本院收狀戳為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然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已有明文。又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2條至第219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又調解成立者,應於10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第212條至第219條之規定,於調解程序筆錄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調解成立之效力既與訴訟上和解相同,且依前開規定,和解、調解成立之筆錄均由書記官製作,揆諸首揭之說明,調解筆錄之記載有顯然錯誤之情形,亦應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5月6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登記日期民國67年11月11日、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0年8月25日由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於同日調解成立,製有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登記日期民國67年11月11日、權利人為相對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調解筆錄,核與前開訴之聲明內容並無不同,而上開調解筆錄係當場製作並由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簽名其上,亦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是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顯難認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況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如有不符當事人真意時,兩造應當場請求更正,聲請人於兩造簽認後請求更改,既與兩造同意之調解內容有違,自不應准許,則書記官據此為駁回聲請更正之處分,核無違誤,是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