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252號

原告 陳思涵

被告 呂碧香

訴訟代理人 周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4月26至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K5室(下稱系爭房間)出租處看屋,由原告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被告交付定金收據予原告,兩造約定於同年4月29日上午簽訂租約,租金每月1萬1,500元,押金2個月,租期1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定金收據影本為證(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同年4月27日詢問被告,承租系爭房間可否養寵物,被告於通話中拒絕原告租屋、拒絕歸還已付之定金,且至約定簽約日,原告仍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亦未出現在約定處,不願履行契約,原告因時間緊迫只能另覓他屋承租,每月租金1萬3,500元,本件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應加倍返還定金,且因被告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按月支付房租之差價2萬4,000元,共計4萬7,000元(計算式:11,500×2+(13,500-11,500)×12=42,000)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在591租屋網刊登系爭房間時,於廣告中之「養寵物」欄位勾選:不可以,原告疏忽未注意該規定,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於原告詢問可否養貓時,亦明確表示在591有載明不能養寵物,自不該當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各款事由。又兩造於110年4月26日看屋、交付及收取定金後,另約定同年月29日簽訂租約,並無民法第248條推定契約成立之適用,本件租賃契約並未成立,自無債務可言,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租金差額損失,顯屬無據等語。經查:

(一)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

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出租系爭房間而於591房屋網刊登廣告,於養寵物欄位勾選「不可以」,有被告提出之591房屋交易網電子郵件可稽(卷第65頁),並由被告當庭出示手機內之上開郵件,其中附件第6張照片即為系爭房間照片(卷第91頁),此亦為被告當庭所是認(卷第74頁),堪認被告抗辯其於出租系爭房間之廣告上已載明不可以養寵物一情為真。參以兩造於Line之對話,原告於交付定金翌日即4月27日詢問稱:其有一隻貓,不知被告是否會介意,被告回稱:這邊不能養,在591就有載明不能養寵物等語,嗣兩造通話約20分鐘。4月28日原告再問被告:請問結果怎麼樣,我還是要知道能不能住,不能就得再找其他房子等語,被告回應:不好意思,不能答應你養貓。其後原告致電被告2次,一為取消,一為無回應。至4月29日,原告於凌晨1時56分稱:不是我不租,是你不要租我,網路上面文字並無載明禁養寵物,當天看屋期間也沒也告知,定金也超收…,原先約定明天早上八點半簽約,現在完全不聞不問,請問是什麼意思…等語,被告於上午8時4分回應:房東沒有不租你,一開始你們隱瞞養貓,…網路刊登沒有提供養寵物,我租是你,不是外加動物,怎們說不理你,你強迫人接收你要求這樣不過分嗎等語,嗣兩造之對話各自表明立場,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到有禁養寵物規定,應立刻返還定金,被告則表示不能養寵物等情(卷第19、67至69頁),可知兩造各自堅持立場,且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係為養寵物之事請被告答應,並無稱可配合不養寵物而簽訂租約入住之情形,原告亦自承於4月26日給付定金時未告知有養寵物一事,是被告自始即於廣告中表明不可養寵物之出租條件,並於原告詢問時再次表明無法答應被告養寵物之要求,尚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而致契約不能履行,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二)再者,兩造就原約定於110年4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但未簽訂一節,均不爭執,且核之系爭定金收據記載「此收據僅限於110年5月1日逾期無效」等語,堪認系爭定金收據僅為收據性質,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成立,自不能因被告收受定金而認定租賃契約已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擔租金差額損失之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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