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62號

原告 于建明

被告 董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萬華社會福利中心擔任清潔人員,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在該中心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雙臉頰、雙下巴挫傷、左右胸部挫傷、上腹部挫傷瘀青、背部挫傷瘀青、雙臀部挫傷、右前臂挫傷瘀青、左前臂挫傷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之前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原告提出陳報狀之日)止共1年5月5日,依月薪2萬元計算之損害即34萬3,333元,及依每月2,000元計算之交通費即3萬4,333元。另原告在上開公共場所遭被告毆打及辱罵,顏面盡失、精神受創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42萬7,66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66頁)。且被告上述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4萬3,333元及交通費3萬4,33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減少勞動能力,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以月薪2萬元及每月交通費2,000元計算,各受有損失34萬3,333元、3萬4,333元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僅有檢查結果,並無醫師囑言需進行何種治療及休養日數之記載,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案發前我是待業中」、「案發前待業三個月,案發後我又待業一、二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按月薪2萬元計算之損失,要嫌無據。另原告提出之109年11月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診斷病名為「1.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2.肢體障礙」,醫師囑言記載:病患自述109年8月15日上午10點被打,被告因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同年10月27日住院,同年10月28日進行顎咽懸壅垂整形手術,於同年11月1日出院,宜休養1個月並建議門診追蹤等內容,顯與本件傷害行為無涉。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認定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或有支出交通費3萬4,333元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萬3,333元及3萬4,333元,不能准許。

   2.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述故意傷害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到侵害。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為49年次,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被告為51年次,國小學畢業,身分為街友,家境貧寒),暨本件加害程度及原告受傷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