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32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00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啟愛
被告 袁素芬
兼上三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寧
被告 袁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袁 邱月梅 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因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袁素芬、袁世興就如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9年11月9日,被告袁素芬、袁世興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袁世興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8月5日,原告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袁邱月梅 之繼承人劉力、劉建豪、袁寧為被告,並追加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而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袁世興、袁素芬、劉力、劉建豪、袁寧就如附表一、二被繼承人袁邱月梅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被繼承人袁邱月梅如附表一、二遺產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袁世興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另於本院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遺產之現金部分予以減縮,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袁世興、袁素芬、劉力、劉建豪、袁寧就如附表一被繼承人袁邱月梅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被繼承人袁邱月梅如附表一遺產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袁世興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核其上開變更及追加請求部分,或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袁素芬積欠原告債務尚有新臺幣(下同)203184元未償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6588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於110年5月20日因調取地籍異動索引,得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袁邱月梅所有,被繼承人袁邱月梅於109年9月11日死亡後,被告袁素芬並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袁素芬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袁世興、袁寧、劉力、劉建豪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詎被告袁素芬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袁世興所有,被告袁素芬利用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前開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袁世興、袁素芬、劉力、劉建豪、袁寧就如附表一被繼承人袁邱月梅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被繼承人袁邱月梅如附表一遺產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袁世興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三、被告5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袁世興出資購買並繳納貸款,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袁邱月梅名下,又系爭不動產購入時,被繼承人袁邱月梅已63歲,亦未曾工作過,不可能有能力購屋,且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由被告袁世興之妻保管,水電瓦斯及稅費皆為被告袁世興之妻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5條所規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袁世興係於109年11月9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袁素芬有前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而被繼承人袁邱月梅於109年9月11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袁世興、袁素芬、劉力、劉建豪、袁寧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竟於109年11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袁世興繼承,並由被告袁世興依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58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建號全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被繼承人袁邱月梅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為財產上法律行為時,是否有因此獲得對價以為判斷,倘完全無對價,固屬無償行為,若受有對價,即便對價並不相當,亦應屬有償行為。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應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公同共有權,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產,形同各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相互移轉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整權利,自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查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僅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袁世興取得,而依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袁邱月梅除系爭不動產外,尚遺有存款及股票,則被告袁素芬、劉力、劉建豪、袁寧是否均未取得任何遺產,即有疑問,況被告袁素芬所受分遺產縱與其應繼分比例相較有不相當之情事,然對價是否相當與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為有償或無償行為無涉,是以被繼承人袁邱月梅所遺留全部遺產之整體,自形式上觀之,已難認被告袁素芬有將其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上之權利,以「遺產分割而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方式,「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主張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喪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權,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撤銷訴訟,即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云云。然上開提案設題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均僅債務人一人分文未取得分割後之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遺產,與本案除債務人即被告袁素芬外,尚有被告袁寧、劉力、劉建豪等人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情況不同;又被繼承人袁邱月梅為民國00年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系爭不動產係於90年1月10日登記為被繼承人袁邱月梅所有,亦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可佐,足見被繼承人袁邱月梅於購置系爭不動產時已逾60歲,況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期間長達20年,亦有被告袁世興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與被繼承人袁邱月梅於90年1月11日簽立並由被告袁世興為連帶償還保證人之(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戶)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可佐,而被告袁寧亦到庭陳稱其母未曾工作過等語,堪認被告袁素芬、袁寧所稱被繼承人袁邱月梅於購置系爭不動產時,業已年邁而無力負擔購屋費用,尚屬有據。又被告袁素芬、袁寧均到庭表明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袁世興所出資購買等語,而依被告袁世興所提出之系爭借據)、被告袁世興之妻即訴外人 李淑雯 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行所申設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查詢單所示,自90年1月11日起迄至109年10月12日止,甚至於被繼承人袁邱月梅於109年9月11日亡故後,每月仍持續固定模式以訴外人李淑雯帳戶轉入,旋為攤還本息而扣款之紀錄,十餘年來從無間斷,考其金額及攤還利息方式固定,亦與系爭借據借款期間自9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1日止之擔保放款資料互核大致相符,堪信訴外人李淑雯帳戶所匯款之款項應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有關,則被告等人辯以系爭不動產乃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袁邱月梅名下,實際出資所有權人為被告袁世興等語,尚堪採信,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等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顯難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袁世興、袁素芬、劉力、劉建豪、袁寧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袁邱月梅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被繼承人袁邱月梅如附表一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袁世興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