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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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58號

原告 劉立彥

被告 陳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被告「居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9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贅載地址,依上開規定應予更正並刪除。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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