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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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58號
原告 劉立彥
被告 陳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被告「居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9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贅載地址,依上開規定應予更正並刪除。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