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連翊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連翊翔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於起訴狀中記載
被告「連翊翔」,惟原告並未提出「連翊翔」之年籍資料(
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
料,又本院查詢起訴狀所載「連翊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資料後,該門號之申登人亦非「連翊翔」(見個資卷),且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亦非「連翊翔」(見
本院卷第19至20頁),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
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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