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再抗告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 林宏都 律師 劉嘉怡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因承攬工程,與再抗告人簽訂⑴和鑫南科廠C/RMEPphase1、phase2新建工程設備合約,⑵和鑫南科廠CP-03C/R+機械空調、CP-04C/R+機械空調工程合約,⑶和鑫南科廠C/RMEPphase1、phase2新建工程設備合約、⑷和鑫南科廠CP-03C/R+機械空調、CP-04C/R+機械空調設備買賣合約,⑸和鑫南科廠新廠G5.5HookUp工程合約,均已依約完工,再抗告人尚欠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五億五千七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元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訴請再抗告人如數給付。嗣以⑸合約有兩造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之約定,聲請將其請求中關於該合約三千九百六十萬元部分移送於台北地院。台南地院則裁定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台北地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簽訂之上開五份合約,其中⑴至⑷合約,明定兩造履行契約所生之爭議,同意交付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仲裁地點在台南市;又⑸合約,雙方合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應受上開協議拘束。台南地院將⑴至⑷合約與⑸之合約一併移送台北地院,是否係因五份工程合約為不可分割之事件,抑有其他特別考量,未於理由中敘明,自有由該院查明再為適法處理之必要。爰以裁定廢棄台南地院之裁定,發回該院更為裁定。
查相對人對台南地院移送管轄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之書狀雖記載聲明原裁定廢棄,然聲明、則分別記載,就⑸合約三千九百六十萬元部分移送台北地院,就⑴至⑷合約於仲裁判斷前裁定停止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三至四頁)。其真意似僅就台南地院將⑴至⑷合約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聲明不服,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究,即認相對人就⑸合約部分亦聲明不服,進而將該部分裁定廢棄發回,已有可議。次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更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兩造間僅⑸合約有合意以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為原法院所確定。⑴至⑷合約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其與⑸合約有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攸關得否將之一併與⑸合約移送台北地院,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無發回台南地院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遽將台南地院就⑴至⑷合約所為移送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並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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