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政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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