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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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陳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105年3月31日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6年11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6萬9,78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9,78
9元及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