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濬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4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濬騰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五樓之三,及限制出境、出海,另應從停止羈押之日起,每週一、三、五上午十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訊問後,認其坦承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在卷,足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前經通緝始到案,顯見曾有逃亡之事實,兼以本案被害人所遭詐騙金額甚高,亦有相當理由使本院認定聲請人因為逃避償還被害人而逃亡之可能性較一般情況為高,是顯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已簽訂償還債務協議書,若以其他替代手段,應可擔保聲請人日後遵期到庭,爰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5樓之3,並應於每週一、三、五前往居所最近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並責付於其配偶 陳秀渝 後,免予羈押;然嗣經被告覓保無著,而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聲請人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認不諱,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定於107年8月16日辯結,於107年10月4日宣判,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核閱全卷,聲請人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參酌聲請人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侵害他人法益情形及前述一切情狀,命聲請人於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聲請人所陳交保後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5樓之3,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10時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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