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 林棠花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二三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與訴外人 黃麗君 共同簽發之7張本票取得本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42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並已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23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230號執行卷宗及107年度訴字第3365號民事卷宗加以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5,972元,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可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4年4個月。是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584,127元(計算式:2,695,972元×5%×(4+4/12)=584,127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58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27,73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