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支、車牙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家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遂竊取被害人 陳風榮 所駕駛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內(編號221停車格)自小客貨車後方之電鑽1支及車牙機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7萬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犯行所為非是,且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鑽1支、車牙機1臺,雖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已變賣,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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