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選任為三廣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6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選任,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734 黃桂金 等與三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廣公司)間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三廣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執行職務期間,聲請閱卷2次、開庭2次,該案定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宣判,爰聲請酌定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34黃桂金等與三廣公司間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三廣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定期於107年6月7日宣判等情,業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尚屬單純,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出庭2次、閱卷2次,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5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