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朝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三號、第七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朝偉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顏朝偉雖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而係載明上訴理由後補,經本院於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以裁定命被告顏朝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而本院裁定已於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送達於被告顏朝偉現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顏朝偉親自簽名捺指印收受,惟被告顏朝偉迄至本院判決前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前皆未補正上訴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顏朝偉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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