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即 陳謝壬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核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法第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改名稱為原告,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1年12月7日受訴外人 陳謝阿笑 之邀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50,000元及1,150,000元,該項借款期限3年,利息分別約定為10.5%及12%,另均約定若不依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與陳謝阿笑就上開借款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物,獲償部分金額,惟仍有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乃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尚未完全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款明細表、還款明細表、分配表、領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六、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受保證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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