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環球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勞資雙方合意『勞健保、勞退新制提撥及薪資差額』爭議以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元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須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將該筆款項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99年2月11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勞健保、勞退新制提撥及薪資差額』爭議以新臺幣2萬3,900元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應於99年3月5日前將上開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健保、勞退新制提撥及薪資差額』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2月11日調解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4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09934245100號函內容,亦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 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