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碧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送達至被告即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1),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依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嗣由被告之母親於102年8月8日前往派出所領取,則原法院判決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派出所收受寄存送達登記簿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而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毋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本案被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8月9日起計算10日,迄102年8月18日屆滿,復因
102年8月18日為星期日,故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
102年8月19日(星期一)。乃被告竟遲至102年8月20日始行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本院卷附被告上訴狀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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