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朝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13、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朝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顏朝偉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9月2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麥當勞旁,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白豬 」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即將該槍枝藏放於其借用之8362-H6號自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寄藏該槍枝。旋即為警於101年5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自其借用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受託寄藏槍枝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顏朝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13號卷第12頁背面、第38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而被告係因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號搜索時,才自其借用之自小客車內搜得扣案槍枝等情,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第2113號卷第9-11頁、第31-35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56-57頁)。綜上,足徵被告受託寄藏槍枝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就受託寄藏之時間雖辯稱:本案跟伊另案被訴持有空氣槍、散彈槍之槍枝,均係在99年間跟 陳彥宏 拿的云云。然被告於另案被訴持有空氣槍、散彈槍之槍枝,均分係警察依法持搜索票搜得,而在前開2次搜索中,均未發現本案扣案槍枝,是被告供稱係自陳彥宏處一次受託寄藏3枝槍枝云云,即有可疑。何況,被告於被訴寄藏散彈槍一案之警詢中先供稱:散彈槍1把、子彈5顆是朋友綽號「小斧頭」年籍不詳男子所寄放(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9637號卷一第8頁),於偵查中另供稱:查獲的散彈槍與子彈是陳彥宏寄放的,寄放了一年多,陳彥宏住在萬華東園街(見同上卷第171頁);而其於被訴寄藏空氣槍乙案中,則否認槍枝為其持有,並供稱該空氣槍是 王盈淨 跟別人借的;另於本案警詢及第1次偵查中供稱:該把改造手槍係綽號白豬之「 陳啟賢 」在101年5月17日中午大約12點左右,在臺北市○○路麥當勞路邊交給伊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13號卷第12頁背面、第38頁),可見被告所述遭分別查獲之3支槍枝來源,先後迥異,茍自始即由已死亡之陳彥宏處取得,又何須為前後歧異之供述?況由陳彥宏處一次取得3支槍枝乃單純之事,衡情亦無混淆之可能。是其嗣後改稱本案槍枝與先前被訴案件為同一來源,無非係冀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前案搜索時,均未查獲本案槍枝,以及其於警詢、第1次偵查中陳述時,尚未及思考利害關係等情,自以此等陳述受託寄藏之來源較為真實可信,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一包括之評價,不另論持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有行為,然本院依前揭事證,認為被告本案警詢及第1次偵查中所述受託寄藏之時、地較為真實可信,已如前述,然持有槍枝與寄藏槍枝併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本案綽號「白豬」之人既無從確知,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定為成年人,均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持有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極大之不安,且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明知寄藏槍枝係違法且為重罪,猶受託寄藏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寄藏槍枝時間非長,亦查無被告持槍欲供犯罪之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意旨以被告與另案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罪之槍枝均係受陳彥宏之託而寄藏,惟因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未能全盤托出,而陸續被查獲,實不無可憫,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本件被告槍枝並非同源自其所稱之陳彥宏,已如前述,至辯護意旨其餘主張,本院量刑時均已審酌,何況被告於第1次遭查獲槍枝時,即應知悉寄藏槍枝係屬違法且為重罪,詎仍基於寄藏之意受託保管扣案槍枝,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是綜觀被告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核無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經送驗結果,認無法擊發,非屬違禁物,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呈樵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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