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下稱丁○○)於民國85年8月6日,邀同被告
丙○○(下稱丙○○。如同指丁○○、丙○○2人,則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33%計算,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就遲延還本部分,除仍應依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已聲請拍賣丁○○提供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受償部分金額,惟仍有本金112萬7,297元,及自8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3279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為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丁○○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丙○○復為丁○○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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