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妻姐 陳秀杉 (原名 陳秀花 )曾為情侶關係,嗣因乙○○懷疑甲○○唆使陳秀杉與其分手及陳秀杉於分手後未返還其先前所贈物品,因而心生不滿,乃多方騷擾陳秀杉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乙○○自友人 歐文斌 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三民警察派出所前台九線公路往南三百公尺處,適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該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竟再度挑釁,超車至甲○○所駕自用小貨車前將之攔下,並趁甲○○搖下車窗查看之際,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拳毆打甲○○臉部,致其受有左上唇內側撕裂傷及瘀血約一公分之傷害,得逞後隨即駕車逸去。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伊因友人歐文斌新成立玉石店,基於朋友情誼,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十六日均在歐文斌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幫忙,告訴人甲○○所指稱之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之案發時間,伊仍在歐文斌住處,直至二十一時許始駕車離開,告訴人所指自與事實不合;再者,伊並不知告訴人會駕車出現,則伊豈能於夜間八時左右在燈光昏暗之情形下隨即認出告訴人所駕車輛,再予出拳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證人陳秀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伊與乙○○有感情上之糾紛,‧‧‧經常騷擾伊;JB-四八四三號自用小貨車係甲○○所買,登記在伊名下,因乙○○之前經常騷擾伊,甲○○便用該車載伊;與乙○○之事情曾告知甲○○,甲○○有替伊排解過,乙○○勒伊脖子遭伊告訴那件事,係伊胞妹(指甲○○之妻 陳秀梅 )陪伊前去派出所報案;乙○○曾至甲○○店內為伊事而起爭執,被告與甲○○見過好幾次但不確定次數,乙○○都會跟蹤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再參以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㈠案發時間: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七時三十分,案發地點: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七鄰安通四十一號(甲○○住處),處理情形:經前往處理乙○○與女友陳秀花發生爭吵,無鬥毆情事,由於陳秀花將乙○○之玉石收藏不還,於是發生爭吵,經雙方協調,女方願意還給 黃員 乙枚玉石。㈡案發時間: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十分,案發地點: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樂合一一0號(陳秀杉住處),處理情形:經查陳秀杉與乙○○是男女朋友,因故分手, 黃民 仍糾纏不清,以電話長期找 陳女 ,而陳不願接電話,黃民便不分晝夜打電話至 陳宅 ,使其私人不甚其擾。㈢報案時間(原審誤植為案發時間):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十八分,案發地點: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樂合一一0號,處理情形:通知陳女如乙○○再騷擾,予以錄影、照像。㈣案發時間:九十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案發地點: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樂合一一0號,報案人:陳秀梅(甲○○之妻),報案內容:報案人稱於發生地有一名男子(乙○○),其與報案人之姐陳秀杉發生爭執。處理情形:帶回所裡了解案情,製作被害人及嫌犯筆錄。㈤案發時間: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案發地點:花蓮縣玉里鎮安通四十一號,處理情形:報案人(王玉堂)通報稱曾以暴力妨害自由陳秀杉之男子乙○○無故至住處騷擾其作法(拜拜)工作,黃員並以照相存證,做何用意,陳秀杉不得而知,黃並自行離去。」等多件報案紀錄(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三0頁),顯見被告於與陳秀杉分手後,因不滿告訴人介入處理其二人關係,除多次干擾陳秀杉外,亦曾前往告訴人住處騷擾,並因而得知告訴人所駕車輛車號為00-0000號之小貨車等情非虛。
三、再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警員 張子忠 亦到庭證稱:「我在派出所值班,甲○○當時和 武榮深 來派出所報案,甲○○說他在三民派出所二、三百公尺前被乙○○打,當時被害人(指甲○○)嘴唇有紅腫,我們先填報案三聯單,先作甲○○的筆錄,之後我通知乙○○,三次電話通知到案說明,他都不到案,他接到通知都說好,但都沒有來,我們就把案子送到分局;‧‧‧有向樂合派出所調查乙○○的年籍資料及問前案資料,樂合派出所說以前甲○○有在樂合報過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並有與該證人證述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即知告訴人於其所指稱之被害事實發生後隨即報案;而證人張子忠亦確實目睹告訴人受傷情狀,已如上述,此受傷情狀之描述並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診斷書診斷書上「左上唇內側撕裂傷及瘀血約一公分長」之記載(見警訊卷第十七頁)相吻合,甚者,告訴人就其指訴:「㈠當天乙○○有動手毆打渠;㈡渠的嘴唇是被乙○○打傷的。」二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告訴甲○○誣告、武榮深偽證罪,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案件受理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告訴人甲○○就上述問題所為之答述,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乙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捏造。雖證人歐文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左右吃飯、看民視新聞,吃飯時間約半小時,吃完才喝酒聊天,我們喝米酒二瓶、聊玉石,約過了二個小時的時間,乙○○說已經九點了他要上花蓮,又過了約十分鐘左右,他就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反面),惟查證人歐文斌繼稱:「他(指乙○○)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每次回去都有跟我說現在八點多了要回去了,他有帶錶。至於是否回花蓮我不清楚,二十六日先接了一通電話,過了一、二十分鐘就說他要上花蓮,再過約十分鐘他就離開了;我們喝了二瓶米酒;二十四、二十五兩天,也有喝米酒二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正反面),而被告亦坦承:「二十六日是回花蓮縣吉安鄉太昌友人 吳麗珠 住處;二十四日晚上是回吳麗珠家,時間是八、九點左右離開;他(指歐文斌)在二十六日有叫我休息一下再走,怕酒測,我就休息一下再走,二十四、二十五日我就記不得了」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正反面),稽其二人之上開說詞,七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三日二人都共喝米酒二瓶,而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回去,歐文斌作證謂乙○○都有說現在八點多了要回去,而被告 陳詞 先說二十四日是八、九點離開,後又陳述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就不記得了,則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被告究係何時離開,二人均未能明確指出,何以二十六日,二人卻可清晰記得係於九點過後?再者,如證人歐文斌所指陳者確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則被告理應於警員張子忠電話通知其前往派出所說明之際,為免證人歐文斌因時間經過記憶恐有模糊起見,亦當儘速向警稟明上情,以保全證人歐文斌有效之證詞,其不此之為,反經警員張子忠三次通知均規避前往說明,迨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組錄供時,猶未提及歐文斌其人,迄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方提及友人歐文斌,均有前揭筆錄可佐,而證人歐文斌竟於相距近半年後之原審審理時尚能清晰記憶七月二十六日被告離開之時間,然而卻無法指出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被告離去之時間?其證詞之可信度殊值懷疑,要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實因被告與陳秀杉分手而牽怒告訴人,被告非無犯罪之動機;而根據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張子忠所證告訴人來所報案及曾目睹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並參以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益見告訴人有受傷之情形屬實。又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時,通過測謊,顯示其並未說謊,更足認定其指訴並非捏編,復有載明傷情之診斷書乙紙在卷足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旨在卸責,無足採取。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係委任 吳明益 、 李文平 律師二人為其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乙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乃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之審判期日竟於未通知其中之一之辯護人吳明益律師到庭為被告辯護,即逕行辯論(辯護人吳明益律師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通知未到庭後,原審即未曾再發通知書通知該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上,顯有疏失。又根據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僅遭被告毆打一拳,亦僅受有左上唇內側撕裂傷及瘀血約一公分長之傷害,受傷甚為輕微,雖被告犯意明顯,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與一般情狀類似之傷害案件相衡,尚嫌失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之犯罪紀錄,品行非佳,此次僅因與陳秀杉分手未能取回贈與之財物即牽怒告訴人,並對告訴人造成傷害,所幸告訴人受傷情形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