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詎甲○○於前開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至同年四月八日間,在花蓮市○○街○○○號四樓租居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於甲○○上開租居處搜索,查獲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及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有該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四號裁定書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至同年四月八日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次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份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加以審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前揭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未及審判,仍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業分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原審法院諭知有期徒刑四月在案,猶不思悛悔,三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此經其供承在卷,應予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