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二號
原告康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記載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之真正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暨甲○○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之真正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暨甲○○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