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五一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個案調查,查得原告配偶 徐政雄 八十六年度利用其親友 徐尉騰 、 徐清華 、 徐清祥 、 吳素真 、 吳振昌 、 魏美娥 、 吳阿彩 、 吳農村 及子女 徐鵬凱 、 徐麗姿 、 徐麗菁 等十一人名義分散所得,被告乃將查得原告配偶利用他人名義存款及投資產生之孳息及營利所得,合併核定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九六六、二九七元,應補稅額為一、三五四、六三六元,並就其當年度短漏報之租賃所得及其配偶利用他人名義分散之利息、營利所得,審理違章成立,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六八0、九00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應處之罰鍰,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減輕處罰˙˙˙。」、「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者,處所漏稅額0˙二倍之罰鍰。」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所明定。
(二)被告機關核定補徵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均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並經如數申報,再由被告機關核定改課,係已申報再改課,並非漏報而僅係所得人不同,其違章程度與財政部所訂者相近,自應比照前項規定處罰鍰0˙二倍。
(三)另原告係於被告機關核定前自動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經如期繳清補徵稅款,財政部對此情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有減輕處罰之規定,而綜合所得稅裁罰所依據之法令,既為同法同條文(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自不應厚彼薄此,理應依首揭規定意旨,從寬認定從輕處罰,以符比例公平原則。
(四)謹請鈞院明察,並惠准依事證審理論斷免於出庭陳述,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徐政雄於八十六年度先後藉其親友徐尉騰、徐清華、徐清祥、吳素真、吳振昌、魏美娥、吳阿彩、吳農村及子女徐鵬凱、徐麗姿、徐麗菁等十一人名義,於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及利用吳農村之名義投資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並於系爭年度內將定期存款所孳生之利息、營利等所得轉回予原告之配偶。案經被告機關查獲,認定原告之配偶以親友及子女等十一人名義分散利息及營利所得,遂將其親友及子女該定期存款所屬之八十六年度利息、營利所得計四、一0五、九五二元,重行歸併原告配偶當年度之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另將原告短報之租賃所得計三四、二00元,一併課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取具原告配偶之同意書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機關遂按其當年度所漏稅額一、三六一、八一八元,裁處0.五倍之罰鍰,計六八0、九00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分散所得,均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並經如數申報再由被告機關核定改課,依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處罰鍰為所漏稅額0.二倍;並主張其於被告機關核定前自動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經如期繳清補徵稅款,應比照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裁罰規定意旨,從寬認定從輕處罰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短漏報分散之所得,扣繳單位雖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惟填報之所得人資料不實,非屬實質所得人,本件係經稽徵機關查獲後予以轉正核課,實與「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情形迥異,故並無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所漏稅額0.二倍罰鍰之適用;又其主張在被告機關核定前自動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應比照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裁罰規定意旨從輕處罰乙節,查本案業經被告機關審酌其違章情節,從輕按所漏稅額0.五倍裁罰,且原告並非營利事業,自無所稱於核定前自動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得再予減輕裁罰倍數之適用,所訴核不足採。至原告於八十六年度除漏報系爭分散所得外,另有短報租賃所得計三四、二00元,查該筆租賃收入係經法院公證在案,被告機關初查依其所漏稅額按0.五倍裁處罰鍰,併計前開所處0.五倍罰鍰,計六八0、九00元。綜上,被告機關初查將原告配偶利用他人名義存款及投資產生孳息,改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其系爭年度之漏稅額處以0.五倍罰鍰,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仍予維持原裁處。原告仍表不服,於訴願階段復執前詞爭辯,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所得均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並已如數申報,嗣由被告機關核定改課,是本件並非漏報而僅係所得人不同,依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處罰鍰為所漏稅額0.二倍,又原告係於被告機關核定前自動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經如期繳清補徵稅款,應比照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裁罰規定意旨,從寬認定從輕處罰,以符比例公平原則等情。
(四)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且無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情形者,處所漏稅額
0.二倍罰鍰,係因扣繳單位已依規定據實填報正確之扣免繳憑單,可資稽徵機關即時歸戶;而短漏報分散之所得,扣繳單位雖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惟填報所得人非實際所得人,須經稽徵機關查獲後始轉正歸戶,就實際所得人而言係屬非扣繳資料,其違章情節顯較前述情形為重。查本件系爭分散之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扣繳單位填載之所得人均為被分散人,即原告之親友徐尉騰、徐清華、徐清祥、吳素真、吳振昌、魏美娥、吳阿彩、吳農村及子女徐鵬凱、徐麗姿、徐麗菁等十一人,並由渠等十一人申報所得稅,而非原告配偶名義之扣免繳憑單,故就原告配偶而言,該短漏報之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且原告配偶利用人頭分散所得已屬積極作為,與消極短漏報所得亦有差別,是本件違章情節與前述處所漏稅額0.二倍罰鍰之情形迥異。至原告主張於被告機關核定前自動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經如期繳清補徵稅款,應比照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裁罰規定意旨,從寬認定從輕處罰乙節,按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行政規則之一種,僅供財稅機關決定違章案件如何裁處罰鍰金額或倍數之參考,並非法規命令,且本案業經被告機關審酌其違章情節,從輕按所漏稅額0.五倍裁罰,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倍數,依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核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之配偶徐政雄於八十六年度先後藉其親友徐尉騰、徐清華、徐清祥、吳素真、吳振昌、魏美娥、吳阿彩、吳農村及子女徐鵬凱、徐麗姿、徐麗菁等十一人名義,於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及利用吳農村之名義投資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並於系爭年度內將定期存款所孳生之利息、營利等所得轉回予原告之配偶。案經被告機關查獲,認定原告之配偶以親友及子女等十一人名義分散利息及營利所得,遂將其親友及子女該定期存款所屬之八十六年度利息、營利所得計四、一0五、九五二元,重行歸併原告配偶當年度之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另將原告短報之租賃所得計三四、二00元,一併課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取具原告配偶之同意書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機關遂按其當年度所漏稅額一、三六一、八一八元,裁處0.五倍之罰鍰,計六八0、九00元。原告就罰鍰項目不服,遞經訴願先行程序,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分散所得均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並經如數申報再由被告核定改課,依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處罰鍰為所漏稅額0˙二倍﹔再者,原告於被告核定前自動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經如期繳清補徵稅款,應比照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營利事業所得稅裁罰規定意旨,從寬認定從輕處罰,以符比例公平原則云云。
四、惟查,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部分),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且無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二倍罰鍰,係因扣繳單位已依規定據實填報正確之扣免繳憑單,可資稽徵機關即時歸戶﹔短漏報分散之所得,扣繳單位雖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惟填報所得人非實際所得人,須經稽徵機關查獲後始轉正歸戶,就實際所得人而言係屬非扣繳資料。本件系爭分散之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扣繳單位填載之所得人均為被分散人,即原告之親友、子女等十一人,並由渠等十一人申報所得稅,而非原告名義之扣免繳憑單,故就原告而言,該短漏報之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且原告利用人頭分散所得已屬積極作為,與實際所得人消極短漏報所得亦有差別,是本件原告違章情節與前述處所漏稅額0˙二倍罰鍰之情形迥異。至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機關核定前自動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經如期繳清補徵稅款,應比照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營利事業所得稅裁罰規定意旨,從寬認定從輕處罰乙節。按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該機關本於其固有權限,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為一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適用機關仍得審酌案件具體違章情節,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依本案所適用之裁處法條,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是被告審酌原告違章事實及於其已於核定前自動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且如期繳清補徵稅款等情節,於法定處罰倍數內,從輕案所漏稅額0˙五倍裁罰,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倍數,亦無濫用裁量情事,依法並無不合。
五、是本件原告配偶徐政雄八十六年度利用其子女及親友等十一人名義分散所得,被告將查得原告配偶利用他人名義存款及投資產生之孳息及營利所得,合併核定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五、九六六、二九七元,應補稅額為一、三五四、六三六元,並就其當年度短漏報之租賃所得及其配偶利用他人名義分散之利息、營利所得,審理違章成立,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六八0、九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