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八日遭苗栗縣頭份警分局第三組員警,以深夜遊蕩為由拘留二天,又於同年三月十日,以涉嫌叛亂之罪名,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中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法庭偵辦,並羈押於所屬之軍事看守所達四個月之久,同年七月十日左右,經軍事法庭就叛亂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給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再於當天中午將聲請人解送軍事職訓處所接受再教育之磨鍊生活,迄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獲結訓重獲自由,為此就其遭軍事機關羈押四個月之部分,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每日准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計算賠償聲請人云云。
二、茲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次按,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涉犯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而聲請冤獄賠償云云,並未提出文件為憑,且縱使實在,依上所述,自應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至為明確,乃聲請人竟向本院提出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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