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六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依場現圖即逕行推斷:「東興路與大墩十四街均係寬九米道路,故應無幹、支線道之分」,引「未劃分幹、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現在,而予起訴。但東興路為二十米寬之主幹道,大墩十四街則屬寬十二米之支線道。依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鑑定報告中己明白指出:路權屬被告,而乙○○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並未作減速、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違規超載三名兒童又沒有戴安全帽,在在足以認乙○○之疏失,與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又大墩十四街為寬十二米之巷道,且當時巷道兩側均被違規車輛佔用,造成巷道縮小,無法靠右行駛。故被告車在距路口前即停車減速,經確認欲轉入之大墩十四街無來車時,行駛於中線,進行左轉,並非行駛於來車道。而乙○○直行車車速過快,至路口前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乙○○為肇事主因。過失傷害之責不應由被告負擔,因提出上訴云云。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乙○○騎乘機車違規附載三人,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敘明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仍執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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