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二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房屋後面之魚塭處,以剪刀剪斷甲○○所有為魚塭供電用之電纜線一截約四公尺長,予以竊取後,為巡邏警員發現當場逮捕,並扣得作案用之剪刀二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剪刀二把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竊取電纜線所用之剪刀二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足供為凶器。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既已將電纜線剪斷,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竊盜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竊盜未遂,尚有未洽。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二把,是否屬於兇器,並未於事實欄內記載明確,致論罪科刑失其依據,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謂量刑過重,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合累犯規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及其此次犯罪所得財物僅四公尺電纜線一截,價值約新臺幣三百元而已(偵查卷五頁反面),犯後並已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剪刀二把,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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