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9733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733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方茂生 以訴外人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興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
買車號000000之車輛一輛,被告乙○○、 方茂娥 則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總價新台
幣(下同)649,200元,分12期繳納,繳款期間自85年11月
25日起至85年10月25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付54,100元
,惟樺興公司僅繳10期後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116,
924元,及自遲延日(即85年8月26日)起依約應負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債權計算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
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