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9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98年」更正為「97年」;第
15行之「北汕溪」後補充「旁草叢中」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
31號判例參照),查匯款申請書1紙原係被害人丙○○所有
,於民國98年2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高美溼地
,遭不詳之人所竊;行動電話1支(品牌:SonyEricson,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原係被害人甲○○所有,於97年4
月5日,在臺中縣清水鎮高美溼地,遭不詳之人所竊;橘色
背包1個、望遠鏡1支、太陽眼鏡1支、帽子1頂原係被害人丁
○○所有,於98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高
美溼地,遭不詳之人所竊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
偵訊中;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足見上
開匯款申請書1紙、行動電話1支、橘色背包1個、望遠鏡1支
、太陽眼鏡1支、帽子1頂並非基於原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
人持有,自非屬遺失物,而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或有誤,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