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50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7月24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梁文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分別以彰化商業銀行仁和
分行、第一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20萬元、180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之
支票二紙,詎於97年9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三、被告承認系爭二紙支票係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所簽發無誤
,惟弁稱原告係地下錢莊,伊給付予原告之利息已超過所借
的錢(即本件票款),且亦已返還部份之票款云云,然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