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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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433,
944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張,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
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3,94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156元
(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