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且被告竊得之廢鐵,依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價
值為新臺幣360元,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於警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為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
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