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補字第8號
原 告 甲○○
7
被 告 乙○○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如逾期未繳
納者,即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繳費1000元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