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丁○○
被   告 中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及其中㈠新臺
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㈡新臺
幣陸拾叁萬叁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甲○○,原告法
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與原告間確實存在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係善意取
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規定,原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從而被告無債權關係之答辯,係推諉卸責之詞。
⒉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間之交易情形並不知情,亦不明瞭,
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乃因授信之故,而由借款債務人讓
與擔保予原告,故原告係善意取得票據之第三人,當然為票
據之權利人。
⒊訴外人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280萬元而交付原告系爭支票2
紙及其他支票。
⒋原告與訴外人間之授信過程皆依法有據,無違反商業會計法
、銀行法及稅捐稽徵法等,並非如被告所指摘,有違法授信
之虞,且授信亦有揭示之法規,可受公評。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持票據係
被告開立予國聯公司作為經銷權代理之保證票,惟國聯公司
並未依約供給商品。原告為專業放款銀行,若以客戶所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出貨單(無回簽證明)而未審核後放款,將
受商業會計法、銀行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為被告所簽發,且屆期不獲
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國聯公司向其借款78萬元及280萬元,而交付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及其他支票等語。被告則辯稱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被告簽發予國聯公司作為經銷權代
理之保證票,惟國聯公司並未依約供給商品等語。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
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
上第3427號判例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6%)計算,為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國聯公司向其借款78萬元及280萬元,而交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及其他支票等情,業據提出票據明細
表2紙、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為證,堪信為真。被
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被告簽發予國聯公司作為
經銷權代理之保證票,惟國聯公司並未依約供給商品等語。
然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既係被告因生意往來而簽發交
付予國聯公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
即國聯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且原告既係因國聯
公司向其借款前開金額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即非
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開支票,則縱然國聯公司有
被告所辯稱未依約供給商品之情形,原告亦不繼受其前手即
國聯公司之權利瑕疵,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既為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執票人,被告為前開
支票之發票人,且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1,114,900元,及其中⑴
481,900元自97年9月25日起;⑵633,000元自97年10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88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新臺幣)││
├─┼────┼───┼─────┼─────┼───┤
│一│中心科技│97年9│MB0000000│481,900元│97年9│
││有限公司│月25日│││月25日│
├─┼────┼───┼─────┼─────┼───┤
│二│中心科技│97年10│MB0000000│633,000元│97年10│
││有限公司│月10日│││月13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