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16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達與被告 胡文偉劉瀚陽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劉瀚陽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王文達、胡文偉,前往花蓮縣○○鄉○○村00○0號,再由被告胡文偉徒手打開該處所之窗戶後,3人共同攀爬踰越窗戶,進入該處所內,徒手竊取 游長安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又王文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1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友人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30分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2日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經警得被告王文達、胡文偉、劉瀚陽同意搜索本案車輛及其等身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及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8公克)等物品,並得王文達同意,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驗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語,因認被告王文達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文達經檢察官於105年7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3日繫屬本院,然被告王文達已於本案繫屬後之
105年11月2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王國耀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政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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