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16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胡文偉與 王文達 、 劉瀚陽 (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2日1時、2時許,由劉瀚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文達、胡文偉,前往花蓮縣○○鄉○○村00○0號,再由胡文偉徒手打開該處所之窗戶後,3人共同攀爬踰越窗戶,進入該處所內,徒手竊取 游長安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嗣於105年6月12日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經警得胡文偉、王文達、劉瀚陽同意搜索本案車輛及其等身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文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長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050011844號警卷第37至38頁,下稱警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至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徒手開啟窗戶此一安全設備後,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行竊,業已構成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被告並於偵查時自承係與王文達、劉瀚陽等人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168號偵卷第25頁)人數業已達3人,自構成結夥3人之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僅有毒品前科,尚無相關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可,犯罪後並能坦承犯行,且業已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是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據前述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數量│單位│├──────┼───┼───┤│桌板│1│個│├──────┼───┼───┤│牛樟木│4│個│├──────┼───┼───┤│茶壺│2│個│├──────┼───┼───┤│紀念幣│1│盒│├──────┼───┼───┤│字畫│3│個│├──────┼───┼───┤│酒禮盒│1│盒│├──────┼───┼───┤│大同寶寶公仔│2│個│├──────┼───┼───┤│石頭│5│個│├──────┼───┼───┤│玉石│2│個│├──────┼───┼───┤│刻刀│1│個│├──────┼───┼───┤│砂輪機│1│臺│├──────┼───┼───┤│金沙礦│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