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富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富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文富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當可預見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社會公益與被告個人權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自民國105年9月1日裁定羈押3個月,並自105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㈡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其前
揭犯行均坦認犯行在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8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在卷可參,是以本院先前所認定被告有重罪及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情事未有任何變更,故本院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考量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次數非少,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亦即原羈押之必要,亦仍存在。故被告之羈押期間,爰自106年2月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蔡美華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