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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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小字第826號原告 劉樹芬 被告 王坤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備上開合法要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於更審後所花用之旅費,為請求標的,此項旅費,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亦著有23年附字第24
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106年1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致原告需耗費2次審理庭開庭,而支出車費為由,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元之車資損失,及自原告被詐騙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四、經查,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苗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明知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足供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聯絡或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真正正犯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致原告受陷於錯誤,而匯十萬元等,故依刑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內容核閱無誤。然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損失並非前開105年度苗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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