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4、24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明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明因 黃秀怡 擅自將其所有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之成年男子,遂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秀怡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街○○○號附1之雞排店,要求黃秀怡陪同外出尋找「阿樂」,黃秀怡隨即乘坐陳文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阿樂」可能在嘉義市區出沒之地點進行尋找。惟於翌(27)日0時52分許,因陳文明、黃秀怡四處尋訪「阿樂」未果,在嘉義市港坪運動公園旁之產業道路旁,陳文明即命黃秀怡以行動電話與「阿樂」聯絡,要求「阿樂」出面,詎遭「阿樂」拒絕,陳文明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支(槍管內有阻鐵,不具殺傷力,含彈匣)、滑套1個,威逼黃秀怡清償該甲基安非他命費用,在清償完畢前,要黃秀怡不得離開,以此脅迫之方式剝奪黃秀怡之行動自由。嗣至同日凌晨某時,陳文明才騎乘機車,搭載黃秀怡返回其雞排店,黃秀怡至此始獲釋放,並旋即報警處理。
二、陳文明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黃秀怡所經營之雞排店,以持前揭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滑套1個,脅迫黃秀怡陪同外出之方式,剝奪黃秀怡之行動自由。嗣黃秀怡乘坐陳文明所騎乘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永興大旅社」時,因陳文明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偕同黃秀怡投宿該旅社後,黃秀怡因欲驚動旅社服務人員以求脫身,遂提高聲量與陳文明爭吵,而陳文明因怕旅社服務人員報警,在制止黃秀怡不果後,即徒手毆打黃秀怡,致黃秀怡因此受有上唇挫傷、瘀青、腫痛及口腔內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左鼻孔流鼻血、頸部扭傷、左前臂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秀怡撤回告訴)。而於同日11時40分許,陳文明因懼怕旅社服務人員報警,遂立即收拾隨身物品與黃秀怡步出該旅社,前往機車停放處所時,黃秀怡旋趁陳文明不注意之際,快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內,至此獲釋放。嗣於同年12月17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其嘉義市○區○○街○○○號之5三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揭犯罪使用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滑套1個,及其所有非供前開犯罪使用之玩具子彈6顆。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黃秀怡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至173、182至196、218至235頁),並據告訴人黃秀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15、28至31頁,他字卷第3至4頁,偵字第64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謝東青 、證人即員警 侯安定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4號卷第41至42頁、第47頁正反面),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之搜索票、103年12月1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照片4張、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槍枝初檢報告相片6張、告訴人之呈報狀3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16、18、35、52至57、83至86頁,本院卷第133、151、153頁),並有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滑套1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財物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為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告訴人遭受精神上之損害,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薪新臺幣6萬元,獨居,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滑套1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次)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各次上揭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至扣案之玩具子彈6顆,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其均未在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次)犯罪時,將前開子彈裝填在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內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且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裝填在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內,持以供上揭犯罪時所用,爰均不諭知沒收之。
七、至被告另涉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3罪)案件,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
2、滑套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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