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對發還扣押物之準抗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 林福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⑴理由欄六㈡1第五行及理由欄六㈢第二行關於「37萬1千元」均更正記載為「31萬7千元」;另就教示救濟欄內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繕或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業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法院對於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之裁定,基於同一法理,如於裁定中有文字誤繕或漏寫,自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再按原裁定正本雖誤為本件得抗告之附註,惟案件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規定,不能以裁定正本之錯誤記載而變更法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六㈡1第五行、㈢第二行關於「37萬1千元」;及教示救濟欄內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均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裁定本旨,爰依上開說明,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