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12號聲請人 孫九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以無資力為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2年度裁聲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並非中央政府之法定組織,亦非民間唯一法律組織,更無任何規定聲請人需向其提出法律扶助後,才得以符合無資力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何以須向其調查詢問亦未闡明,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為證明上訴人有資力,自行定義無資力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無證據及法律依據之情形下,憑空證明上訴人為有資力,顯無理由。聲請人於民國102年5月19日前,以電話口頭向法扶會提出法律扶助之要求,惟該會以聲請人未具備縣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資格,未予同意法律扶助,聲請人確有向法扶會聲請,僅不符合該會規定。聲請人已87歲,長年多病須接受治療,目前居住之臺南 榮家 每月支出新臺幣10,050元,每次急診亦需找臨時看護,此均有急診、住院及臺南榮家支出收據之正本可稽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裁判為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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