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拋棄繼承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56號原告 李信成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告 施明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訴外人 李土水 之婚生子,被告為李土水之配偶,李土水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李土水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向原告稱需其印鑑證明以辦理繼承李土水之土地,是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予被告,然被告不法使用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以原告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辦理拋棄對李土水之繼承權,並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 司繼字 第2215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後至102年6月間原告在家中發現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7日寄發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1紙,經詢問被告何以尚未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始知被告聽信訴外人即原告姑姑 李麗卿 建議已為原告辦理拋棄繼承,又因原告與被告同住於戶籍地,是前揭被告辦理原告拋棄繼承經核准之板橋地院通知函寄至戶籍地,經被告代收後並未交付原告,致原告對於業已辦理拋棄對李土水繼承權一事不知悉,據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交付辦理繼承登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並以原告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登記非原告之意思表示,所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確認板橋地院99年度司繼字第2215號李信成之拋棄繼承無效。
(2)確認原告對李土水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係聽小姑姑李麗卿建議拋棄自己及原告對李土水之繼承權,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替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且拋棄後亦未向原告說明,後伊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首其為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之偽造文書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母即被告施明桃前未經其授權,卻代其向反橋地院辦理拋棄繼承,而請求⑴確認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215號李信成之拋棄繼承無效。⑵確認原告對李土水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此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件原告主張其拋棄繼承為無效,則與原告先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業經准予備查之情不符,而原告之拋棄繼承是否有效,除涉及原告本身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並攸關其他同順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後順序繼承人是否有繼承權?有無必要再為拋棄?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求償對象,堪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之父、被告之配偶李土水於99年7月2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共同具狀向板橋地院表示願拋棄繼承,經板橋地院審查後,於99年10月15日以板院輔家試99年度司繼字第2215號函通知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板橋地院除寄送至原告及被告當時戶籍地臺北縣土城市(現更名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延安街37巷16號2樓外,並通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嗣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向新北地檢署自首偽造文書一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9年度司繼字第2215號、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63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之聲請拋棄繼承權狀、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通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送達回證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各該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印鑑及印鑑證明向板橋地院聲請原告拋棄對被繼承人李土水之繼承權,然原告並不知情,亦未授權被告代為拋棄繼承,原告之拋棄繼承為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板橋地院於99年10月15日板院輔家試99年度司繼字第221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新北地檢署103年7月2日刑事證人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4年2月17日地價稅繳清證明書、雲林縣稅捐處代收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雲林縣稅捐處地價稅103年1期繳款書(補)等件為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台上字11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自應就其印鑑章、印鑑證明遭被告擅自盜用,辦理拋棄繼承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同父異母之姐 曾怡婷 到庭證稱:「(與兩造有
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原告與我是同父異母的兄弟」、「(是否你們當時拋棄繼承?)是。是我跟姐姐一起辦的。因為我98年離婚時,我爸跟被告買土城的房子要我作連帶保證,之後他們買賣有糾紛,後來他們擺爛,他們全家姑姑、叔叔都知道爸爸與被告及原告欠債很多,那時我爸還沒去世,我在上班,銀行通知說要扣薪三分之一,我在99年5月1日回去找我爸,要他為他們的債務負責,我爸說要處理,結果也沒有,還說銀行要扣就讓他扣,他再給我,但也沒有:::後來我爸就去世了」、「(當初為何會辦拋棄繼承?)因為他們說我爸有很多債務,包括原告、被告及我大姐 李佩怡 及被告的女兒 施品妤 都知道,我99年5月1日回去吵銀行的事他們也都知道。我姑姑李麗卿當時說爸爸負債很多,大家都要拋棄,是否也要跟姐姐一起辦拋棄,我沒同意,因為我爸還有一些保險給付」、「(當初辦理拋棄繼承時,原告、被告是否都知道?)他們都知道,因為爸爸負債太多,姑姑也都知道。我擔保的土城房子後來被拍賣,還有不足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債務未還,後來由姑姑李麗卿與銀行協商,協商後減為二百萬。:::原告如不願拋棄,別人也沒辦法幫他辦,他又不是三歲」、「(如何確認原告也同意拋棄?)因為辦喪事時,大家都在場,原告也在場,且也為了錢的事在吵。原告沒有跟我說他要拋棄,但大家有討論如何辦拋棄,要準備什麼資料,當時原告也在場」、「(原告主張本件是被告擅自幫他拋棄繼承,未經他同意,有繼承權存在,有何意見?)他隨便說說,如果他沒去辦印鑑證明,誰能幫他辦?」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永豐商業銀行99年9月23日出具之債務代償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觀之該代償證明書記載內容,貸款戶施明桃之債務、連帶保證人 李佩郁 (即證人曾怡婷)所擔保之債務,由第三人李麗卿代為清償200萬元,由銀行免除借保人之清償責任,足見被繼承人李土水生前與被告購買土城房地,其配偶即被告向銀行借款,由證人曾怡婷連帶保證,因借款未能按時償還,證人曾怡婷被銀行通知要扣薪三分之一,李土水生前即未能幫證人曾怡婷妥善處理,於被繼承人李土水死亡後,該等債務亦無法處理,而由第三人李麗卿與銀行協商並代為清償,始免除清償責任。
㈡被繼承人李土水死亡時,所遺位於雲林縣○○鎮○○段○○
○○○○○○號○○鎮○○段1764-6、1764-2地號土地,其上分別設定有一般抵押權,而前開827、832地號(設定抵押權,債權人為 徐茂信 ,擔保債權之金額為132萬元),前開1764-6、1764-2地號(設定抵押權,債權人為 吳棟榮 ,擔保債權之金額為300萬元),迄今均未清償塗銷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依此可見,被繼承人李土水死亡時,雖遺有數筆土地,惟均設定有一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尚未清償。此益徵證人曾怡婷前開所證:當時姑姑李麗卿說被繼承人李土水負債很多,大家都要拋棄,大家有討論如何辦拋棄,要準備什麼資料,當時原告也在場等語,應堪信屬實。
㈢⑴被繼承人李土水之女即證人曾怡婷與其姐李佩怡係於99
年10月4日向板橋地院聲明拋棄對其父李土水之繼承權,並經法院於99年10月8日以板院輔家試99年度司繼字第2149號函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嗣被繼承人李土水之子、妻即原告及被告亦於99年10月11日共同具狀向板橋地院聲明願拋棄繼承,經板橋地院審查後,於99年10月15日以板院輔家試99年度司繼字第2215號函通知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⑵被繼承人李土水之孫 曾志明 、 曾志鴻 、 曾柏源 ,於99年10月15日共同具狀向板橋地院聲明拋棄對李土水之繼承權,並經法院於99年11月8日以板院輔家試99年度司繼字第2270號函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⑶被繼承人李土水之母 李陳玉 於99年10月15日具狀向板橋地院聲明拋棄對李土水之繼承權,並經法院於99年11月8日以板院輔家試99年度司繼字第2269號函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⑷被繼承人李土水之兄弟姐妹 黃李春 、劉 李月嬌 、李麗卿、 李慶財 、 李慶輝 、 李國楨 、 李烷成 等七人,均於99年10月15日共同具狀向板橋地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李土水之繼承權,並經法院於99年11月8日以板院輔家試99年度司繼字第2273號函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⑸上開⑴至⑷各順位繼承人法院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函,法院除寄送各該聲明拋棄繼承人外,並通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直言之,被繼承人李土水死亡後,其負債應係大於遺產,各順序之繼承人才會先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以免自身受波及,應符常情;反之,若被繼承人李土水之遺產大於負債,其各繼承人尚有利可圖,又何須拋棄繼承?㈣綜上㈠至㈢觀之,被繼承人李土水死亡時,雖遺有數筆不
動產,惟均設定有抵押權,而所擔保之債權均尚未清償;又李土水與其妻即被告因購買土城房地,證人曾怡婷應李土水之要求,而為其繼母即被告 李明桃 之銀行借款債務作連帶保證人,嗣因借款未能按時償還,證人曾怡婷被銀行通知要扣薪三分之一,李土水生前即未能幫證人曾怡婷妥善處理,於被繼承人李土水死亡後,該等債務,亦係由第三人李麗卿與銀行協商後並代為清償200萬元,始免除清償責任;被繼承人李土水死亡時,其負債大於遺產,繼承人間有討論如何辦拋棄,要準備什麼資料,而原告也在場;從而,被繼承人李土水死亡時,在其負債大於遺產之情況下,被繼承人李土水之各順位繼承人(含原告及被告)先後向板橋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應符合常情。
㈤又證人 楊長添 雖到庭證稱其在 李水水 喪事時有聽到李土水
之女兒在討論拋棄繼承,惟被告及原告均不在場等語,然其亦證稱:「(認識李土水多久?)十幾年。喪事我也有參與,從開始到結束有多長的時間我忘了,至少有二週左右」、「(當時家屬有無討論到李土水有無債務要處理的問題?)我沒有聽說,也沒看過有人討債」、「(喪事期間,多久去喪家一次?)大約每天去,每次去待約一、二個小時,有時二、三個小時,有時到深夜才回去」、「(去的時候,是否家屬全都在場?或有部分在,部分不在?)有時全部在場,有時沒有全部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繼承人李土水辦喪事期間,證人楊長添雖每日至喪家探視,然並非整天24小時均待在該處,且為外人,其所述尚難證明原告及被告始終不知悉家屬間討論拋棄繼承及被繼承人李土水負債甚鉅等事宜,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向板橋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用之印鑑證明,係台灣省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11日所核發,有原告印鑑證明一份附板橋地院99年度司繼字第2215號案卷內第11頁可證,而印鑑證明僅限於本人方得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得假手他人,另參以被繼承人李土水死亡時,負債大於遺產等情,已如前所認,則原告主張其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係要辦理繼承登記,而非拋棄繼承等情,實與經驗法則有違,非屬可採。
㈥被告施明桃前於104年4月21日向新北地檢署自首偽造文書
一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僅有被告(即本件被告施明桃)自白,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經訊問證人(即本件原告李信成)及調取相關卷證後亦顯有可疑之處,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遽入被告於罪。」,故認被告罪嫌不足,對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630號案卷查明,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是否未經原告授權,蓋用原告印鑑章及冒簽原告姓名於聲請拋棄繼承權狀,而持該聲請狀向板橋地院聲請拋棄繼承,實堪置疑;況兩造係母子關係,誠屬至親,於被繼承人李土水負債較大之情形下,焉有被告自為拋棄繼承,而又違反原告要繼承之意思,擅自代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之理?是原告據此主張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被告擅自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乙節,尚不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雲林縣稅務局於被繼承人李土水死後遺留土地
之地價稅稅款通知上僅列被告及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且原告業已繳納前揭地價稅款,可證原告確尚為繼承人,始會繳納李土水死後遺留土地之地價稅稅款等情。經查,⑴被繼承人李土水死亡時於雲林縣共留有四筆土地,其中兩筆土地即前開827、832地號係課徵田賦,未核課地價稅;另兩筆土地即前述1764-6、1764-2地號,99年至102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後,逾期未繳,移送強制執行,嗣於104年1月28日解繳,另103年地價稅款,亦於104年2月5日自行繳納,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4年6月22日 雲稅虎 字第1041204991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⑵因被繼承人李土水死亡後,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法院並通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等情,業見前述㈢⑸,則本院就此於104年9月21日再向雲林縣稅務局查詢何以仍向兩造徵收地價稅?經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函覆稱:「:::說明:二、經查本分局核發地價稅繳款書當時僅有李佩怡及曾怡婷等2人之拋棄繼承資料,並未有施明桃、李信成等二人拋棄繼承資料,故99年至102年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施明桃、李信成(被繼承人:李土水);:::四、本分局依現有李佩怡等4人拋棄繼承資料,將原納稅義務人施明桃、李信成(被被繼承人李土水)釐正為李土水,並退還溢繳之99年至103年地價稅。」,此有分局104年10月2日雲稅虎字第1041208807號函在卷可考;而被告施明桃亦已收到該退稅支票六千多元,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觀之,前開稅捐機關,因拋棄繼承之資料不完全,而誤以為兩造仍為納稅義務人,故對渠二人徵收地價稅,惟現以釐清更正,並退還溢繳之地價稅款。故原告據此主張其仍有繼承權乙節,不足為採。
㈧被繼承人李土水於99年7月25日死亡後,原告聲稱於102年
6月始發現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始知悉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為其辦理拋棄繼承云云。然查,被繼承人李土水死亡後,如果原告最初申請印鑑證明交與其母即被告係要辦理繼承登記之用,則何以時隔多年,迄今未辦繼承登記?原告又未取得所有權狀?亦未按時繳納地價稅,致遭移送強制執行?此均與常情有違,非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印鑑及印鑑證明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且基上查證,亦與實情不符,是原告前向本院聲明拋繼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自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請求:⑴確認板橋地院99年度司繼字第2215號李信成之拋棄繼承無效。⑵確認原告對李土水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沈菀玲